申请人:安徽派蒙特环境艺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卧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4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17484号“PARA OU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2170号“快易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正在办理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微信公众号截图、微信私人号截图、微信公众号用户数截图、微信准入文件复印件;3、企业媒体报道或图片广告文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7月转让至安徽派蒙特环境艺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