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金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9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49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4008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31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网页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7413号决定驳回其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