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加坡全国眼科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6521号“目幼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特征,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等特点,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诸多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目幼明”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使婴幼儿眼睛明亮,视力变好”,使用在眼药水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效果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