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44927号“THE BEAST PET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90499号“the beast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86249号“野兽派THE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1845号“THE 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三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年核准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