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HI,ZHENG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3710号“BEYOND SC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5432号“BEYOND SCRE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同一权利所有人,待变更结束后在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申请人名称为“shi,Zheng”,但鉴于两商标地址不同,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者关系,故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设计和开发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替他人设计和开发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