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春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富阳科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5413号“春胜控股CHUNSHENG HO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受让取得第1440563号“春胜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936627号“胜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8568号“留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第1440563号“春胜及图”商标信息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春胜控股”、外文“CHUNSHENG HOLDING”和图形组成,“春胜控股”中的“控股”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春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胜春”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存在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手帕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纸手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手帕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