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20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942083

阅读:129651 2017-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和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2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62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9625号“顺河镇 梨园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安徽和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2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62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9625号“顺河镇 梨园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云”图形构成,二者在所示事物的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芝麻糊、以谷物为主的的零食小吃、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蜂蜜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9420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9420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2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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