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10942号“IPS in-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电视机;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机;计算机;智能手机;便携式通讯设备;车辆用通讯装置;航空器用通讯设备;可穿戴式计算机;导航仪器;数字标牌;交互式白板;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计算机用接口;太阳能电池;有机发光二极管霓虹灯广告牌;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荧光屏;车载电视;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面板;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显示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视频显示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监视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466000号“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8462号“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5466号“i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628672号“I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存在利益冲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60339号“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089号“IN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71936号“IN-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62561号“i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98888号“i-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图文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405033号“硬屏IPS及图”商标和第8376148号“硬屏IPS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对图形和文字“IPS”享有排他性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包含图形和大写英文字母“IPS”的相关商标的档案和注册证;申请人在加拿大、香港、台湾、韩国、科威特、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秘鲁、阿联酋等国家或地区均已获得包含图形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牛津高阶在线字典查询结果无“IPS”缩写释义。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机;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机;计算机;智能手机;便携式通讯设备;车辆用通讯装置;航空器用通讯设备;可穿戴式计算机;导航仪器;数字标牌;交互式白板;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计算机用接口;太阳能电池;有机发光二极管霓虹灯广告牌;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荧光屏;车载电视;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面板;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显示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视频显示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监视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in-TOUCH”与引证商标四文字“INTOUCH”、引证商标六文字“i Touch”、引证商标七文字“i-Touch”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显示屏;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眼镜;触摸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收集,存储,分析,显示商业,制造业和生产过程控制信息)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息图;镜(光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