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7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9688号“RBS Cout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0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07612号“RBS Business School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56367号“和兴金龙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67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24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6类商品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故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故申请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故申请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6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