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467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946760

阅读:169291 2017-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康德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6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91365号“康康”商标、第11000641号“康牌K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

  申请人:福建康德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6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91365号“康康”商标、第11000641号“康牌KANG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肥料;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辨识为文字“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康康”、引证商标二“康牌KANGPAI”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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