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帮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03380号“in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83521号“宠物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5799号“宠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79087号“e宠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16166号“宠知道PETSK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68515号“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13323号“in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51722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95766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54470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94597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665598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591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398112号“HMJ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平台与APP下载页面截图;百度搜索;活动照片使用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继续驳回。引证商标五、六、七、九依法已失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十一核准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十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十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