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0935号“DI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62473号“D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达成转让协议,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4965067号“小递递 X-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介绍;审计报告;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权利所有人,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DIDI”为主要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