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长寿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98646号《关于第16573526号“长寿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因此不应作为评判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02群组的“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获准类似商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米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