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40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90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3221号“淘必速 EXPRESS DELIVERY TO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81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小七”系列表情著作权登记证书;2、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3、书旗网的相关界面;4、书旗小说各版本更新下载推广资料;5、书旗品牌的推广、宣传协议;6、书旗小说市场占有率分析报道等材料;7、“小七”形象线上宣传证明材料;8、“小七”形象线上宣传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