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55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stDrive及图 20355520

阅读:50624 2017-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55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申请商标“BestDrive”并非固有词汇,“最好的驱动”亦非其唯一或首要对应的中文翻译,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

  申请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55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申请商标“BestDrive”并非固有词汇,“最好的驱动”亦非其唯一或首要对应的中文翻译,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且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同一系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2、金山词霸释义;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商标局、我委相关裁定;5、申请商标宣传材料;6、以“BestDrive”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的网页和图片检索结果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estDrive”及简单线条图形组成,其中“BestDrive”含有常见英文“ Best”、“Drive”,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可将其理解为“最好的”、“驱动;驾驶”等含义,该文字用在“汽车”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55520号“BestDr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estDrive及图 203555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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