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乐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2135号“宇博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38391号“博宇 BO 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8607号“博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2911号“宇博电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含义、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文字“宇博”,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中国有从右至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博宇”、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博宇”亦可被认读为“宇博”,申请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