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可口食水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逐日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7956112号“诱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54222号“诱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被申请人在明知和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的混乱,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后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2015年7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