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耀威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6961号“ROSO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47059号“ROS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8589号“荣硕达 ROSOA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情况证明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OSOV”与引证商标一“ROSOR”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