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眼(深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0989号“魔術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17197号、第13795276号、第10239077号、第41174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魔術先生”可译为“MR MAGIC”。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MR MAGIC”在含义上对应,可判为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