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法桑塔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73611号“SANTAN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80891号、第3988286号、第11989577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组成部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且密切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ANTANOL”与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ANCANA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首尾字母相同,在呼叫、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檀香油、驱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酒;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檀香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檀香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