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法桑塔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73613号“SANTAN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99264、11990077、93878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组成部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且密切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ANTANOL”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ANCANA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首尾字母相同,在呼叫、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