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派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64180号“中兴云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2877号“中兴”商标、第4471436号“中兴及图”商标、第19329488号“中兴Z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截图、媒体报道、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异议程序中,鉴于该商标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故在下文中不再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兴云盒”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兴”、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中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