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1504号“实密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628524号“史密斯 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0544号“史密斯 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8698号“史密斯 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发票;2.申请人提供的物流单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实密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部分“史密斯”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器、空气调节器、热泵、淋浴用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饮水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霸、热泵、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