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蔓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1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205597号“班尼路BALENO及图”商标、第17690655号“智慧新生活及图”商标、第3344757号“小鲸鱼及图”商标、第1725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班尼路BALENO及图”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