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43767号“PASS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51499号、第68974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50621号、第68974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41140号、第105415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PASSION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PASSION”、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文字“PASSION”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PASSIONS”与引证商标三文字“PASSIONFOOD”、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文字“PASSION”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PASSIONS”与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文字“PASSION”、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部分文字“PASSION”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第29类商品上、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