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8982号“新浪•黄金联赛SG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49116号“圣格兰SGL及图”商标、第6871924号“SGL”商标、国际注册第963670号“SGL GROUP. THE CARBON COMPA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与推广,申请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可能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媒体对新浪3×3黄金联赛的宣传报道;2、带有申请商标的新浪3×3篮球黄金联赛宣传海报及冠军“金砖”图片;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天线;音响连接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新浪•黄金联赛”及外文“SGL”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SGL”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光盘(音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