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TELLANI,ENZO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02040号“Catellani & S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Catellani & Smith”商标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99248号“Catellani & 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Catellani & Smith”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Catellani & Smith”与引证商标“Catellani & Smith”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