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妙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里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73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4875号图形商标、第3993311号图形商标、第860154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淘宝店铺网页、名片、产品包装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数量显示器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数器、数量显示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