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秋月源电子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26889号“AKI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新加坡,主要生产和销售电子消费产品,业务遍及全球60余个国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第13304362号“AK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二者并存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KIRA”与引证商标“AKARI”字母组成相同、排列顺序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若并存于家用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