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林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9909号“林童生物 LINTONGB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86092号“童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8425号“青宁林通 LT Lin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35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12122号“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33284号“LT LONG-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林童生物 LINTONGBIO”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加之汉语作于皆可认读的特点,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