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47396号“大蜀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蜀山 19547396

阅读:142547 2017-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三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47396号“大蜀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1788号“蜀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7182号“蜀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0187号“…

  申请人:安徽三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47396号“大蜀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1788号“蜀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7182号“蜀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0187号“蜀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商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547396号“大蜀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蜀山 195473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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