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高正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0835号“DEG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631555号“de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7485号“OEG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DEGSO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螺丝刀、穿孔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工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螺丝刀、穿孔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