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2920号“天天中彩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3769343号“天天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7038号“天天Tia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3868号“天天 20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5472号“天天tt100.cn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权利状态不确定状态,届时引证商标二、三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由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图书阅读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天天中彩票”,指定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成为对其商品特点的描述,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成为对其商品品质特点的描述,从而对该指定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熟知,从而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亦无法证明其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