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58847号“DAI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78859号“da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8879号“DA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3351号“DA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0899号“DAI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争议申请,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307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注册,前述裁定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36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2998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DAISO”与引证商标一“daito”、引证商标三“DAIGO”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二“DAISO”相比较,其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平版印刷工艺品;模型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制抹布;办公用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除平版印刷工艺品;模型材料;建筑模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制抹布;办公用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平版印刷工艺品;模型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平版印刷工艺品;模型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