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顶尖朗鹏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1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984361号“PICK ONE及图”商标、第6812868号“米加及图标、第8023296号“尝尝乐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521号图形商标、第15690038号“同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装饰用糖果;食品用糖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处于醒目位置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咖啡;茶;糖;调味品”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圣诞树装饰用糖果;食品用糖蜜;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