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鼎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6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17503号“鼎字号”商标、第14448565号“鼎”商标、第16952263号“吉鼎森及图”商标、第10573506号“汉鼎及图”商标、第5673181号“DING 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正确指引商品的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信息查询单;2、申请商标的市场使用情况;3、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风湿油、厕所除臭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图形化设计的文字“鼎”,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外观、呼叫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