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喀什前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丽娜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71644号《关于第3570503号“前海QIANH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被采用的问题。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新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存在实际使用行为,那么法院基于客观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考虑。
二、关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服务进行了使用。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一系列房屋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不动产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其中,申请人与李秋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相应的发票原件与之对应。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还提交了其分别与喀什市彦祥图书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海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师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合同及发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前后一直存在房屋出租的经营行为。因此,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与“不动产出租”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上的使用可以延及至“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服务。综上,复审商标应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维持。
三、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代管产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商标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不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或未直接显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或显示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不是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或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起始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在与之类似的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服务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