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州市勇哥粉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5976号“火锅川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50942号“川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火锅川粉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川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丝(条);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土豆粉;木薯淀粉;食用淀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谷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天然增甜剂;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用在非“粉”类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