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白鹭春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6494号“白鹭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21330号“白鹿春”商标、第18596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荣誉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白鹭春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白鹿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种植土;壤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料;盆栽土;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种植土;壤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料;盆栽土;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