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2257号“宝地酒庄天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512435号“宝地城堡红葡萄酒CHATEAU PONT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发音及整体外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申请商标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申请商标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申请商标商品标签咨询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宝地”,且含义相关联,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易给相关公众相互关联的整体印象,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两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