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13678号“汽车超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汽车超人 17313678

阅读:38168 2017-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313678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31626号“超人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73643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

  申请人:上海顶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313678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31626号“超人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73643号“汽车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采取措施。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62126号“汽车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86868号“汽车达人 TOPMAN TOPK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25707号“汽车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以上引证商标均已共存。3、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申请人的“汽车超人”线上APP应有界面;网页介绍;引证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处于异议程序中,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13374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36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汽车超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汽车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

  最后,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是否共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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