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密斯 & 文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46263号“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71283号“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6081号“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2、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13类“服装绶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是引证的第10801463号“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副本及中文翻译;相关法院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5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于中国在其“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绶带、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C”与引证商标二“TC”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裤(服装)、体操服、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并存。我委对“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同意共存以外的“ 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短绒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裤(服装)、体操服、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