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利霍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336834号“anchor Anchor Hocking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89770号“ANCH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9946号“ANCH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654号“铁锚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32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完全不同。2、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3、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站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41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