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1276号“宝娜斯BON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34693号“宝娜美容B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5521号“宝娜美容B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131号“保耐B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92720号第3类“B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9456号第5类“Bion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35968号“宝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袜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及“宝娜斯BONAS及图”在袜行业所获荣誉、广告合同、经销合同等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宝娜斯”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宝娜”、引证商标六“宝娜”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BONAS”与引证商标四“BONA”、 引证商标五“Bionas”均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砂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软质肥皂、研磨剂、研磨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用于诊断炎症、感染、中枢神经疾病、心脏病、神经性疾病、内分泌疾病、自动免疫和基因疾病及癌症的诊断检查配套件和用于测量生物成分的药用活性物质或其他化学物质效果的诊断检查配套件、尤其是那些括试剂、处理化学品和承物玻璃片或传感器晶片,用于监测空气、水、土壤或食品及食品成分中的污染物的人及动物药用诊断配套件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