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鸟冲冲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2371号“小鸟声学BIRD ACOU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设计结合了申请人自身产品特征及理念,具有一定品牌内涵。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80543号“小鸟配送及图”商标、第1430945号“BIRD”商标、第15944303号“BIRD及图”商标、第5426765号“吉祥鸟BIRD及图”商标、第15114345号“小鸟智能工厂”商标、第12480709号“雀岛BIRD-ISLE”商标、第16022858号“小鸟网”商标、第18391896号“云信通及图”商标、第11722249号图形商标、第17048699号图形商标、第103313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全部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49609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服务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在显著认读文字、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小鸟声学”、英文“BIRD ACOUSTICS”及图形部分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BIRD”;其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小鸟声学”与引证商标五“小鸟智能工厂”、引证商标七“小鸟网”均含有“小鸟”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恐难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相区分;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九、十、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日内将该起诉状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