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壹信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2321号“壹信纺机 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41626号“信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4804号“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21892号“逸臣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上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商号,应享有使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拉线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壹信纺机”及图构成,其中“纺机”一词使用在纺织机、纺车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壹信”,与引证商标一“信一”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且汉语中亦存在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一亦可读为“一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纺车、纺织工业用机器、棉花烘干机、编织机”复审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燥机(脱水式)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纺织机、纺车、纺织工业用机器、棉花烘干机、编织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线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拉线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