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夫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41960号“FIZZ STREET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啤酒”商品进行复审。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60201号“76 STRE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30272号“MIZONE FIZ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签署共存协议。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四、申请人是德国公司,申请商标品牌的啤酒均酿制生产于德国巴伐利亚地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BAVARIAN”(巴伐利亚)即其指定商品啤酒的原产地。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口味产生误认。另,经删除申请人放弃的指定商品后,申请商标未指定使用在除“啤酒”之外的商品上,因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德国啤酒、巴伐利亚、慕尼黑啤酒节等相关介绍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及翻译。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来自德国慕尼黑,是巴伐利亚的首府,故申请商标中含有“BAVARIAN”(巴伐利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口味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放弃除“啤酒”之外的商品,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