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49120号“雪松投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2695号“雪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0995号“雪松 CE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7378号“雪松 XUE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22719号“辽宁雪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76044号“雪松 CE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58849号“雪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识别功能,获得显著性,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 、集体合照照片、相关推广合同、推广手册及海报、各新闻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雪松投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显著认读文字“雪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