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康源基因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96423号“康源基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01203号“康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7113号“康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20914号“康源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已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他人商标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介绍资料、“康源基因”商标相关宣传和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康源基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康源堂”、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康源”、引证商标三文字“康源在线”均含有“康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