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柠檬健康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6854号“柠檬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84242号“乐萌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4970号“宁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79090号“金柠檬GOLDEN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62348号“小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79997号“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73144号“柠檬健身Lemon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05415号“柠檬潜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246352号“柠檬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04676号“小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4月26日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459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八于2017年6月7日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668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就九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柠檬”与引证商标二“宁檬”、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金柠檬”、引证商标四“小柠檬”、引证商标五“柠檬”、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柠檬”、引证商标九“小柠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